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PCDV-113-補-2059-20241105-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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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59號 原 告 簡孟璇 被 告 謝王秀蓮 謝斯亦 古士凡 楊月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原 告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 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均應依該條 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9 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參照)。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 所有不動產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 權不存在及命被告塗銷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500萬元 為準,非以該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 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一、確認被告古士凡、楊月紗就被告謝王秀蓮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86/10000)及其上同段523建 號即門牌號碼同區德昌二街31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 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9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三、古士凡、楊月紗應將 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四、確認古士凡、楊月紗持有本院11 3年度司票字第7106號本票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對謝王秀蓮、謝斯亦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供擔保之物即系爭房地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970萬元, 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70萬元,原告訴請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20萬元,又經 核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核定為97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7,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