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V-113-補-2060-20241129-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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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60號 原 告 黃霆耀 被 告 郭秀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 貳佰元,並具狀補正完整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 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塗銷抵押權。上開聲明未 完整載明應受判決之事項。而依其起訴狀內容及所附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應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178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85年5月8日以登記字號85莊字第07255號,擔保對債務人黃合生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為塗銷系爭房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應以擔保債權額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其中價額較低者為據。又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以每平方公尺約120,087元(含土地及建物),較為符合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系爭房地交易價額為7,026,290元(計算式:120,087元/㎡×58.51㎡=7,026,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所擔保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完整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但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