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CDV-113-補-2068-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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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68號 原 告 胡修齊 被 告 梁國強 梁永堅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73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2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 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5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2840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告支付命令: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6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4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236元,又扣除已徵收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1萬6,736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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