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林地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PCDV-113-補-2077-2024103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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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77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陳致璇律師 被 告 林繼權 林繼成 黃威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人排除侵害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價值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 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林繼權、被告林繼成、被告黃 威誠(下合稱被告)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 爭土地,計69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如起訴狀甲證5、6 所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此部分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參酌系爭土地 113年度1月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60 元,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稽,循此 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540元【計算式:660元/平 方公尺×69平方公尺=45,54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連帶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43元,並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7元。聲明第二項 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43元,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前」範圍,應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被 告按月連帶給付37元部分,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24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 7,783元【計算式:45,540元+2,243元=47,78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