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CDV-113-補-2080-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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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80號 原 告 許富貿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被 告 許永發 訴訟代理人 許卉甄 被 告 許雅婷 被 告 許苡暄 被 告 許瑜榛 被 告 許永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金粉 許巧穎 許峻榮 被 告 許智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 共有物事件,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1亦有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 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四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得價 金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㈡被告許永興、許永 發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附表一、二所示「建物」與 全體共有人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50元;㈢ 被告許永興、許永發應各給付原告3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 定。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不 動產所受之利益為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之最新鄰近系爭不動產(含基地)近一年交易價格為 每坪33萬2,000元,即每平方公尺10萬0,4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2萬元(計算 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萬2,000元×建物坐落土地面 積80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8分之1=162萬元)。另原告訴之聲 明第㈢項請求被告許永興、許永發2人「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往前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萬5,000元,合 計為63萬元(計算式:31萬5,000元+31萬5,000元=63萬元)。原告 訴之聲明第㈠項及第㈢項本金請求部分,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及第㈢項「利息」請求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屬起訴後之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從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為193萬5,000元(計算式:162萬元+ 63萬元=2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27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一: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三重區 永德 0000-0000 44.00 全部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00000-000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 層數:2層 面積: 一層:26.00 二層:39.00 騎樓:13.00 總面積:78.00 全部 附表二: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三重區 永德 0000-0000 52.00 全部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00000-000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 層數:2層 面積: 一層:22.00 二層:41.00 騎樓:19.00 總面積:82.00 全部 附表三: 共有不動產: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四筆不動產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⒈ 許富貿 8分之1 ⒉ 許永發 4分之1 ⒊ 許雅婷 12分之1 ⒋ 許苡暄 12分之1 ⒌ 許瑜榛 12分之1 ⒍ 許永興 4分之1 ⒎ 許智翔 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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