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V-113-補-2081-20241025-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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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81號 原 告 林培琪 訴訟代理人 邱彥傑律師 被 告 林重光 林秀足 林煦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係請求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房屋 (即新北市○○區○○段000○號)及其坐落同段47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房地)予以變賣分割,並將變賣價金分配與共有人,揆諸前 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之利益 數額為斷。次查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1月至6月鄰近房屋交易價 值,並排除1樓單價過高及特殊交易之情況,其平均每平方公尺 交易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145,0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截圖附卷可參。又本件系爭 房地面積為83.63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58.05平方公尺+ 陽台3.58平方公尺+雨遮0.64平方公尺+共有部分(6758.43平方 公尺×316/100000)≒83.63平方公尺,小數點後3位,四捨五入】 。另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7分之1,其所受利益數額應為 1,732,336元【計算式:145,000元×83.63平方公尺×持分1/7)≒1 ,732,3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1,732,3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2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