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補-2083-2024123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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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83號 原 告 曾玉晴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一)被告劉文孟之完整住所或居所地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 。 (二)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即訴 之聲明)金(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查: (一)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劉文孟之姓名,未記載其住所或居所 地址,亦無記載其國民身份證號碼,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究為何人,且起訴狀未表明訴之聲明,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正如主文第㈠、㈡項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表明訴之聲明,致本院 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補正之訴訟標的(即訴之聲明)金(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㈢項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