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PCDV-113-補-2085-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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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85號 原 告 陳冠榮 訴訟代理人 賴伯男律師 邱彥傑律師 被 告 陳萬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萬3,172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而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租金請求權,與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4萬5,000元,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系爭房屋鄰近房地交易單價為132,000元/㎡,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58.58㎡(含陽台面積5.22㎡),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及基地交易價格約為2,093萬2,560元(計算式:158.58㎡×132,000元/㎡=2,093萬2,5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而系爭房屋該層樓於起訴時之房屋評定現值為111萬5,0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新北不動產愛連網,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萬4,570元,故系爭房屋評定現值占系爭房地現值總額之比例約為19%【計算式:111萬5,000元÷(111萬5,000元+21萬4,570元/㎡×2,523.99㎡×權利範圍869/100000)=19%】,依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397萬7,186元【計算式:2,093萬2,560元×19%=397萬7,1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7萬7,186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5年內之租金238萬5,0 00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38萬5,000元,此部分與前開返還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附帶請求,應個別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4萬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返還房屋部分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其價額。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627萬2,186元元【計 算式:397萬7,186元+238萬5,000元-9萬元=627萬2,1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17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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