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V-113-補-2091-20241128-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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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91號 原 告 胡晏菱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 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起訴列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487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1 3年11月13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訴請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應退還扣押退休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強制執行卷宗,發現原告與被告聯邦銀行間之112年度司執 字第87654號強制執行程序,已併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中 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原告之債權金額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8萬3,165元、58萬9,056元(中國信託銀 行之利息、違約金計至原告113年10月21日起訴之日止;聯邦銀 行之利息計至原告113年11月13日追加起訴之日止),業經本院 核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與裁定意旨,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金額147萬2,221元為據( 883,165+589,056=1,472,22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7 萬2,2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6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