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給付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CDV-113-補-2092-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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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92號 原 告 永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欽勇 被 告 王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 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訴外人王世國新臺幣 (下同)61萬7,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二、被 告應給付訴外人王世國1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 受領。備位聲明:確認訴外人王世國對被告有80萬9,158元之債 權存在。本件先、備位訴訟標的金額均為80萬9,158元,揆諸上 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萬9,158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8,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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