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28
案號
PCDV-113-補-2099-20241028-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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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99號 原 告 張雅利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介文律師 被 告 袁江龍 孫家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次按分割 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1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原告與被告袁江龍共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價分割,並由 原告與被告袁江龍按151,855分之31,006、151,855分之120,849 之比例分配變賣所得價金。㈡原告與被告孫家禾共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共計:607,420分之364, 452)應予變價分割,並由原告與被告孫家禾按6分之5、6分之1之 比例分配變賣所得價金。㈢原告與被告孫家禾共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共計:607,420分之121,4 84)應予變價分割,並由原告與被告孫家禾按6分之5、6分之1之 比例分配變賣所得價金。是原告係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 算其價額。查原告係請求就兩造共有之上開聲明之㈠㈡㈢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進行分割,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次查,系爭土地 原告起訴時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359,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以原告持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1006/151855、333/1004、14629/121484計 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888,104元【計算式:(35 9,000元×31㎡×31006/151855)+(359,000元×109㎡×333/1004)+(3 59,000元×61㎡×14629/121484)=17,888,1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9,4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