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CDV-113-補-2101-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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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01號 原 告 林献章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被 告 蔡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 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給付前、 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請求交還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含坐落基地價額, 且附帶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不併算價額,但應併算 請求起訴前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之價額。茲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而系爭房屋於93年1月 30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有系爭房屋謄本可稽,依『新 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 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等規定,系爭房屋於113年10月間之 建物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958,847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 13年12月3日新北地價字第1132375835號函可按,上開價格應更 近於市場交易價格而得據為本件核定裁判費之參考,則系爭房屋 於起訴時之價額為1,958,847元,加計起訴前不當得利及違約金 之價額107,000元(計算式:22,000元+85,000元),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2,065,84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493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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