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

日期

2024-12-09

案號

PCDV-113-補-2109-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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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09號 原 告 吳信德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被 告 蔣華美 莊麗珍 陳培榮 吳正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內,門牌號 碼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一段38巷156弄183、183-1、183-2、183- 3、183-4、183-5等6間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 圍1/5為原告所有等語。又系爭建物屬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據 原告具狀陳報其價值合計為78萬6,940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暨 檢附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78萬6,9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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