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CDV-113-補-2111-20241219-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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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11號 原 告 謝張桂英 訴訟代理人 劉薰蕙律師 被 告 郭儒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而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房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第34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6分之2,下稱合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與之條件相仿之鄰近房屋(含基地),於民國112年6月間之買賣價格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58萬6,000元,即每平方公尺17萬7,2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5頁),則與系爭房地條件相類之不動產實際交易單價計算系爭房地之客觀交易價值,應屬適當,是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為834萬0,319元【計算式:總面積47.05㎡×17萬7,265元/㎡=834萬0,319元】,惟上開交易價額未區分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格,而房屋必因使用年數增加而折舊,自應依適當方法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易價格,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占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之比例後,再乘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而系爭土地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為17萬5,000元,又系爭房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7.05平方公尺,則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應為823萬3,750元(計算式:17萬5,000元×47.05㎡=823萬3,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系爭房屋最新之課稅現值為20萬7,7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頁),故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為2.5%【計算式:20萬7,700元÷(20萬7,700元+823萬3,750元)=0.025元(小數點以下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0萬8,508元(計算式:834萬0,319元×2.5%=20萬8,5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萬8,508元,應徵收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