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出資額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V-113-補-2117-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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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17號 原 告 劉文展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被 告 呂財寶 呂維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 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民國103年度臺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先位聲明為:被告呂維華應將順誠資產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順誠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返 還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為:被告呂財寶、呂維華應連帶給付原 告500萬元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經查,本件原告先 位、備位聲明,均屬財產權之訴訟,二者間具預備合併之關係,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又本件先、備位訴訟標的之價額均為500萬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500萬元(伍佰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 500元(伍萬零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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