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CDV-113-補-2138-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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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3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楊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13年9月5日向本院聲請支 付命令而視為起訴(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6610號卷第7頁之 本院收狀戳),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652,562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 支付命令聲請狀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聲明請求自如附表 所示起算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4日止之利息,自應與本 金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7,309元(壹佰 陸拾陸萬柒仟參佰零玖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7,033元(壹萬柒仟零參拾參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 算 本 金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計算基數 年 息 總 額 1 利息 284,551元 113年8月13日 113年9月4日 (23/365) 8.99% 1611.96元 2 利息 1,303,590元 113年8月13日 113年9月4日 (23/365) 15.99% 13134.83元 小計 14,746.79元 本金及利息合計 1,667,3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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