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PCDV-113-補-2142-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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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42號 原 告 周倪宏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王玥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前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於 民國113年10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 日即113年10月23日)之費用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3 年11月份起至114年10月份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50,000 元;被告應於114年11月10日給付原告13,129元。㈢第一項聲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假執行。本件原告聲明第ㄧ項請求被告給 付450,000元,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範圍,應併 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聲明第二項部分,則屬「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範圍,揆諸上開規定,不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基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 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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