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約沒收價款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PCDV-113-補-2144-2024110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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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44號 原 告 林羿辰 曾美蓮 林家琪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誠夫律師 被 告 羅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沒收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次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本判 決確定之日止,依本金250萬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該 請求之利息應計算至起訴前。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46,448元( 計算式:250萬元×(136/366)×5%=46,4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46,448元(計算式:250萬 元+46,448元=2,546,448元),應繳裁判費26,24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並應提出準備書狀,暨逕將其繕本送達他造,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