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V-113-補-2148-20241227-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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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48號 原 告 李宗憲 被 告 鄭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4萬元,及自民國105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原 告請求自105年12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27日止之利 息為191萬3,519元(計算式詳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 應與本金合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75萬3,519元 【計算式:本金484萬元+利息191萬3,519元=675萬3,51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7,9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484萬元 105年12月1日 113年10月27日 (7+332/366) 5% 191萬3,519.13元 小計 191萬3,519.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