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CDV-113-補-2151-20241108-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51號 原 告 林駿生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鑫律師 被 告 林喬生 訴訟代理人 林雅筑 被 告 林羿緯 訴訟代理人 江秉林 被 告 林若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 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查,原告起訴請求 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324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是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價額為 據。復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 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又系爭 房屋面積為152.91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133.52平方公尺+ 陽台19.39平方公尺=152.91平方公尺),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1份附卷可查,循此計算,系爭房屋含土地之交易價額 應為1,529萬1,00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面積152.91平方公尺×1 0萬元=1,529萬1,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分割 所受之利益)應為445萬9,875元(計算式:1,529萬1,000元×原 告權利範圍7/24=445萬9,8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15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