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權狀
日期
2024-11-04
案號
PCDV-113-補-2152-2024110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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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52號 原 告 王文德 被 告 王文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被繼承人王雪玉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 00號、139號房屋暨其座落土地之所有權狀、新北市土城區永和 段1028、1029、1029-1、1032、1035、1035-1、1035-2、1036、 1038、1038-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狀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經查,原告上開請求係基於 財產權關係而請求,即應以原告經判決准許所可得之客觀上利益 定其標的價額,惟就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原告倘獲勝訴 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加計1/10為165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