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帳號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CDV-113-補-2162-20241106-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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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62號 原 告 吳雲青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邱子宸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帳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77條之12第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停止使用於 現名『c.0214』之Tiktok帳號管理權限,並返還及回復原告對系爭Tiktok帳號之管理權限」,核原告上開請求之性質應屬於財產權之訴訟,然因系爭Tiktok帳號之價值難以估算,且無證據可計算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如主文,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