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共有物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CDV-113-補-2166-20241107-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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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66號 原 告 明雅嫻 訴訟代理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被 告 明少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14萬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即永和區頂溪段594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歐秀如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明志祥及明建達公同共有。㈡被告應給付72萬6,000元予歐秀如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明志祥及明建達公同共有,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第一項聲明移轉登記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3,000元予原告、明志祥及明建達公同共有。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核定如下: ㈠、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房地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計算之。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房屋並與系爭房屋同屬樓層數為4層樓之2樓住家用公寓,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15.4萬元,又系爭房屋面積共89.65㎡(計算式:樓層總面積73.7㎡+陽台15.95㎡=89.65㎡),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358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55頁),據此推估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為1,380元萬6,100元(計算式:154,000元×89.65㎡=13,806,100元)。準此,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80元萬6,100元。 ㈡、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72 萬6,000元予歐秀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萬6,000元, ㈢、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自113年9月 4日起至第1項聲明移轉登記之日止,每月3萬3,000元之孳息,計算至原告起訴時即113年9月18日(板司調卷第9頁),共計為1萬5,400元(計算式:33,000元×14/30=15,400元)。是以,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萬5,400元。 ㈣、綜上,原告本件訴訟係以一訴請求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合併計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454元萬7,500元(計算式:13,806,100元+726,000元+15,400元=14,547,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萬4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