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PCDV-113-補-2167-2024111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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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67號 原 告 杜萬來 訴訟代理人 劉鴻傑律師 被 告 江英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7,83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2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占用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及20之1號房屋拆除,將所占用基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時至被告拆除第一項所示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1,2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可得之利益為斷,至其聲明第二、三項係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查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萬6,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件暫以原告陳報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9萬6,000元(計算式:106,000元/㎡×16㎡=1,69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