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CDV-113-補-2169-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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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69號 原 告 蔡淑美 蔡宗坤 蔡琮譽 蔡宗訓 追加 原告 蔡榮聰 蔡榮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陳英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 度執字第14365號債權憑證所示本票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 款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95年度執字第14365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及 追加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 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 票之票據權利,並返還因被告行使系爭本票所得之不當得利,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 息核定之。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237,000,000元,依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4365號債權憑證核准系爭本票得為強 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為民國90年9月26日起,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即113年10月29日止,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9,576,9 0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739,76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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