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PCDV-113-補-2181-20241202-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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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81號 原 告 葉麗華 徐文雄 楊秀萍 莊永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為第一項為:確認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葉玉欽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訴之聲明第二至十二項為: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3、4、5、6、7 、8、9、11土地,自浮覆後現地號(母地號)辦理分割登記,再 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分别於 民國86年10月1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88年8月12日以「 接管」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應將附表編號 2、10土地,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分别於86年10月16日以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88年8月12日以「接管」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至十二, 均係請求被告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及葉玉欽之其他繼承人 ,經濟目的應屬同一,是本件訴訟標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 計算(計算式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0,914,4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09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一、系爭土地 編號 起訴狀附圖暫編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113年公告土地現值(元/平方公尺) 1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60.14 23,500 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12 43,600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226.89 23,500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7.51 23,500 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78.75 23,500 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0.68 23,500 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58.65 42,200 8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30.95 23,500 9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12.4 23,500 10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4.82 23,500 1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29 23,500 二、系爭土地之價值 計算式:(60.14+226.89+7.51+78.75+0.68+30.95+12.4+4.82+1 .29)平方公尺×23,500元+1.12平方公尺×43,600+258.65平方公 尺×42,200元=20,914,4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