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意裝設自來水管線

日期

2024-12-09

案號

PCDV-113-補-2197-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97號 原 告 陳淑萍 被 告 廖陳靜枝 張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同意裝設自來水管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同意原告裝設自來水管線。核 原告聲明,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自屬財產權訴訟,復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 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 情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