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CDV-113-補-2210-20250120-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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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10號 原 告 杜宗運 被 告 杜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 萬3,96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及其上3784建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甲房地),和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及其上197建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乙房地)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應以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635萬2,272元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其中價額較低者為據。因起訴時原告並未向本院陳報上開房地具體交易價額為何,故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甲房地於起訴時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2,000元,又3784建號房屋總面積為107.57平方公尺,房地1號之價額為10,972,140元【計算式:102,000元/㎡×107.57㎡=10,972,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乙房地於起訴時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45,000元,又197建號房屋總面積為60.53平方公尺,系爭乙房地之價額為8,776,850元【計算式:145,000元/㎡×60.53㎡=8,776,8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上開房地總價額為19,748,990元,高於所擔保之635萬2,272元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5萬2,2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3,9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完整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