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CDV-113-補-2213-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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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13號 原 告 周鴻斌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林育谷 被 告 鄭秀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 孫國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1萬7,731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要旨參照)。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上方公共空間之增建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公共空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一項主文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12元。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公共空間之價值核定,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8萬6,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60,000元/㎡×原告陳報被告占用面積84.3㎡÷登記層數為8層樓=1,686,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部分係請求起訴前之孳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6元;後段部分係請求起訴後之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間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於經濟上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8萬6,616元(計算式:1,686,000元+616元=1,686,616),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7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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