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CDV-113-補-2219-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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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19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莊正暐 被 告 葉芷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5,925元,及其中525,175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9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聲明請求自如上開起算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4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自應與本金合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9,496元(伍拾伍萬玖仟肆佰玖拾陸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陸仟零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535,925元 利息 525,175元 113年7月10日 113年11月4日 (118/365) 12.94% 21,969.87元 違約金 113年8月11日 113年11月4日 (86/365) 1.294% 1,601.19元 小計 23,571.06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559,4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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