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CDV-113-補-2237-20241216-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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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37號 原 告 張又慈 訴訟代理人 謝雨靜律師 林舒婷律師 林志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孟廣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晉田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應得比例分配之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共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值定之,而原告固提出前開房屋之房屋稅款繳款書為證,惟稅捐 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上開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提出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買賣客觀 交易價值證明(例如:估價師出具之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 明、實價登錄資料等,不得以土地公告地價、公告現值、房屋課 稅現值為依據),以查報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再依原告之應有 部分比例(即聲明分配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計算以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