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V-113-補-2253-20241226-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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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53號 原 告 江淑貞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 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102年台抗字第784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所 執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755號裁定所載債權不存在二 、被告不得執前項本票准予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執行原告所有 之財產。三、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440 號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以債務人即原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核定之,故本件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88萬3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至原告聲明第二、 三項與第一項訴訟標的之經濟目的應屬同一,不另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原告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9萬元) 1 利息 69萬元 112年2月17日 113年11月7日 (1+265/366) 16% 19萬334.43元 小計 19萬334.43元 合計 88萬3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