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CDV-113-補-2254-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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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54號 原 告 久旭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武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以彤律師 被 告 曾寶慧 曾寶樂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 ,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先 位聲明及被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2,737,6 95元(計算式:41,928,166元+8,544,879元=12,737,695元)。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又二者 訴訟標的金額相同,故擇價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37,6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11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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