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PCDV-113-補-2255-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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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55號 原 告 李俊輝 被 告 蔡偉龍 周為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此部分訴訟標的所受 之最大利益,即應以單一所有權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被 告以假買賣真借貸、買賣回租方式騙取原告財產,而依民法第87 條第1項、第92條、第242條、第244條第1、2項、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起訴,請求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即坐落新北市○○區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市區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7樓之3,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所為 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3年6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周為煬就系爭房地於112年11月30 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1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㈢被告間於113年6月27日就系爭房地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原告與被告周為煬於112年11 月30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 撤銷。㈣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3年6月27日、112年11月30日經新 莊地政事務所分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轉登記均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為:㈠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於113年6月27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3年6月27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原告與被告周為煬就系爭房地於11 2年11月3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1月30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3 年6月27日、112年11月30日經新莊地政事務所分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是原告雖為先、備位聲明,而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其所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 之交易價額定之。查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地附近市價,1年 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萬3,000 元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系 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為3,837萬1,620元【計算式:103,000元/㎡×( 197.09㎡+20.13㎡+19.86㎡+76.70㎡+14.90㎡+43.86㎡)=38,371,62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66萬8,26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34萬9,7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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