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V-113-補-2257-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57號 原 告 褚家鳳 訴訟代理人 蘇軒儀律師 慶啟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鄒靜茹等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㈠被告鄒靜茹應同意 原告向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設於台新銀行件北分行、 戶名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履約專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內之款項新臺幣1,270,000元。㈡被告羅芸希 與被告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4,00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二項聲明係不同訴訟標的,依上開規定,價額應 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24,000元(計算式:1 ,270,000元+254,000元=1,52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 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