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V-113-補-2258-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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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58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蔡金伶 陳寶琳 林冠瑛 被 告 陳宜綎(原名陳誼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被告應 給付原告美金524,9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依上開說明,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24,94 9.5元,依原告起訴當日即民國113年11月8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 金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為32.385,循此計算,聲明第一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1,700萬490元(計算式:美金524, 949.5元×32.385=新臺幣1,700萬4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 此,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700萬49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為新臺幣16萬1,6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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