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V-113-補-2261-20241129-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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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61號 原 告 郭亭君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曾耀德律師 被 告 何怡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何怡貞之住所或居 所,並提出被告何怡貞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按 被告人數,提出完整記載當事人姓名、其住所或居所之民事準備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暨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明確。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民事起訴狀具體表明所列被 告「何怡貞」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起訴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何怡貞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按被告人數,提出完整記載當事人姓名、其住所或居所之民事準備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繳及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