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V-113-補-2276-20241213-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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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76號 原 告 楊翰君 被 告 梁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3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應為選擇者,依上開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即1,35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55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31,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