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CDV-113-補-2277-20250108-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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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77號 原 告 吳國甄 吳守倫 吳守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廖煜淵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法院應查明擔保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額,比較其價額之高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得遽依各該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847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731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上述法律關係性質均為財產權訴訟,原告雖以一訴主張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經濟上觀之,各項聲明最終目的均為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又依原告民事更正暨陳報狀所載系爭不動產之總價額為797萬2,571元,既高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總債權額450萬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及第77條之6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額為準,而核定為4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55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 號 土地或建物 抵押權人 債務人/設定義務人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設定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字號 繼承後所有權人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廖煜淵 吳恒建 1分之1 450萬元 113年8月30日 1786/ 0000000 113年2月29日/重中登字第007040號 吳國甄、吳守倫、吳守秉(權利範圍均為 1786/000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廖煜淵 吳恒建 1分之1 450萬元 113年8月30日 1786/ 0000000 同上 同上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之2 廖煜淵 吳恒建 1分之1 450萬元 113年8月30日 1/1 同上 吳國甄、吳守倫、吳守秉(權利範圍均為1/3) 4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 廖煜淵 吳恒建 1分之1 450萬元 113年8月30日 178/ 100000 同上 吳國甄、吳守倫、吳守秉(權利範圍均為 1786/3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