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CDV-113-補-2284-20241125-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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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84號 原 告 吳秉孺 訴訟代理人 傅于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沂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2萬3,800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4第1、2項、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本件判決之全文,以未限制閱讀權之方式,於本件判決確定後5日內刊登於被告Facebook社群網站所有之「陳沂」帳號之網頁10日。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訴之聲明第2項核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2萬3,800元(計算式:20,800元+3,000元=23,800元)。另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致本院無法合法送達文書,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