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CDV-113-補-2288-20250116-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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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88號 原 告 蘇詩涵 被 告 楊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 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被告 應搬離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地附近市價,3年內交易 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萬4,000元,有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故本件起訴 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1,131萬5,640元(計算式:99.26㎡×114 ,000元/㎡=11,315,640元);又上開交易價額未區分土地及房屋 之交易價格,而房屋必因使用年數增加而折舊,自應依適當方法 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易價格,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1 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 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 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 ,即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占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課稅 現值總額之比例後,再乘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此計 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查系爭土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17萬1,777元,是系爭土地113年之公告現值為441萬9,8 00元(計算式:3,379.95㎡×171,777元/㎡×76125/00000000=4,419 ,79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 33萬4,500元,故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7%【 計算式:334,500元÷(334,500元+4,419,800元)=0.070,小數 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應為79萬2,095元(11,315,640元×7%=792,094.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萬2,09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