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V-113-補-2290-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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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90號 原 告 陳首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昱奕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捌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其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是原告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然此尚屬可得補正之事項,揆諸前揭規定,自有裁定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補正之必要。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27,5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0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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