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CDV-113-補-2293-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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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93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被 告 沈秉毅 李思逸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2,77 6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沈秉毅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沈秉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2,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81元。㈢被告李思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㈣被告沈秉毅應給付原告25萬7,890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9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值為準,核算土地之價額為580萬7,65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5.75+12.58)㎡×公告現值205,000元/㎡=580萬7,650元】,聲明第二、四項前段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五年,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值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與上開土地價額併算價額,經本院電詢原告,其請求之該期間不當得利總金額為42萬3,325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5.75㎡×申報地價41,000元/㎡×10%×5年)+(占用面積12.58㎡×申報地價41,000元/㎡×10%×2年)=42萬3,325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紙在卷可佐。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623萬0,975元(計算式:580萬7,650元+42萬3,325元=623萬0,9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2,7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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