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V-113-補-2297-20241226-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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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97號 原 告 游定揚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訴: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二)提出被繼承人賀傳芳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四)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第54條第1項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及理由為:原告遭受詐騙,將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匯款至被繼承人賀傳芳之銀行帳戶內等語,並聲明:被告即被繼承人賀傳芳之全體繼承人應返還60萬元予原告等語。 (二)被繼承人賀傳芳(下逕稱其名)前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之想像競合犯,以112年度偵字第81303號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死亡,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59號判決暨附件之起訴書附卷可憑,依前揭規定,系爭刑事案件既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本件即應繳納訴訟費用;且依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所載涉犯法條,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詐欺犯罪,即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適用。 (三)原告本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60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如主文第㈠項所示,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即賀傳芳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年籍、 國民身分證號碼、住所或居所地址,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究為何人,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提出賀傳芳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主文第㈡項所示,逾期未提出,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