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V-113-補-2305-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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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5號 原 告 朱祐瑩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被 告 游村明 陳怡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 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 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 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所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座落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巷000弄0號建物拆除,並將所佔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朱祐瑩。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朱祐瑩新臺幣(下同)239,538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00弄0號建物及騰空返還原告朱祐瑩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朱祐瑩5,395元。又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3萬元,依原告主張被告佔用面積為106.08平方公尺(即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面積之總和)。 則原告前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82,400元(計 算式:30,000元×106.08平方公尺);加計聲明第二項前段所示 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9,538元;至聲明第二項後段所 示起訴後之遲延利息、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21,93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95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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