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V-113-補-2306-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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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6號 原 告 賓士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鴻榮 訴訟代理人 林厚成律師 秦緒治 被 告 林鳯鸞 訴訟代理人 許亞哲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及第77 條 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 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中和 區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9日函附件之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新北市 永和區福和段864(1)上地上物(面積95.08㎡,下稱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40萬7,724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訴之聲明第 一項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6,795元。是依前開說明 ,前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的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核算。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5.08㎡,有新北市中和區 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9日函暨所附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而系 爭土地於起訴時之113年1月份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萬9,203 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前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1,703萬8,621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7 萬9,203元×95.08㎡=1,703萬8,6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前 開聲明第二項前段係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與聲明第一項併算價額,至於前開聲明第二項後段、第三 項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利息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044萬6,345元(計算式:1,703萬8,621元+340萬7, 724元=2,044萬6,3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1,96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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