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V-113-補-2308-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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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8號 原 告 姚雪吟 被 告 林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 之2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每萬元每日6元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聲明請求自112年5月2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 3年11月19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自應與本金合併算之,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96,880元(柒佰肆拾玖萬陸仟捌佰捌拾 元,計算式:本金600萬元+遲延利息1,491,288元〈600萬元×(1+2 02/365)×16%,元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5,592元〈600萬元÷1萬×6 元×(1+202/365),元以下四捨五入〉=7,496,88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5,250元(柒萬伍仟貳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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