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PCDV-113-補-2314-2024120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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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14號 原 告 王麗秋 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被 告 張宸祐 李誼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 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 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 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所提撤銷之訴, 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故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 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 結果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350.53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3之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3) 及其上同段267建號九層樓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9 樓、權利範圍1分之1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聲明第2項併請求被告李誼庭應將系爭房地以配偶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開第1項聲明之訴 訟標的為撤銷權,第2項聲明為行使撤銷權之結果,非獨立之訴 訟標的,原則上即以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時,則 以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其次,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184萬8 195元(113年1月間結算金額為189萬8195元,被告於113年2月13 日還款5萬元),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地最新鄰近房地交 易價格約為129,802元/平方公尺,又系爭房地總面積為92.38平 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82.11平方公尺+陽台8.54平方公尺+ 花台1.73平方公尺=92.38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地建物及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起訴時價值為11,991,109元(計算 式:129,802元/平方公尺×92.38平方公尺=11,991,10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則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高 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84萬81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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