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權狀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CDV-113-補-2327-2024121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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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27號 原 告 李蓮洲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被 告 黃超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3845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狀之遭被告占有為由而請求返還,衡情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請求返 還所有權狀,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該請 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原告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