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PCDV-113-補-2331-2024120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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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31號 原 告 影童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家麟 被 告 莊隆慶 謝嘉入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莊榮峻、莊榮智、 莊博崴、莊博惠、莊凱婷、莊子惠、莊千惠之住所或居所地址, 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1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定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民事起訴狀內 表明被告莊榮峻、莊榮智、莊博崴、莊博惠、莊凱婷、莊子惠、莊千惠之住、居所地址,起訴程序自有欠缺,應予補正。次查原告聲明請求:(一)被告償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於收到文後的隔日起以年息5%利息計算之。(二)被告請於收到文後的一個星期之期限內歸還所有尚未歸還之支票,如未能全數歸回,被告除了應負起所有責任外,並依照未歸還支票張數數量,另行賠償之。是以,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首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65萬元(計算式:200萬元+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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